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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皮膚科 王修含 醫師
進行科學研究或醫療操作時,可能會直接或間接使用到化學物質,例如皮膚科醫師用於治療血管病灶的染料雷射儀器,其內部的液態介質,含有多種溶劑或有機化學物質,其中某些物質可能具有對人體的毒性,而皮膚科醫師以前用於治療疥瘡的藥物Lindane (中文稱為「靈丹」,英文名稱 γ-BHC或γ-HCH,現已很少使用),亦為一種潛在有害的化學物質。因此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對環境的污染,或避免危害人體健康,同時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定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表,可根據這些資料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政府並特別立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管制各項毒化物。
2. 直轄市:直轄市政府
3. 縣(市):縣(市)政府
如:
列管編號054-01 三氯甲烷
列管編號019-01 靈丹 Lindane (γ-BHC, or γ-HCH)
如:
列管編號050-01 丙烯醯胺
列管編號055-01 三氧化鉻(鉻酸)
列管編號055-02 重鉻酸鉀
列管編號055-18 鉻酸鉀
列管編號064-01 三氯乙烯
列管編號098-01 二甲基甲醯胺
如:
列管編號066-01 甲醛
列管編號019-01 靈丹 Lindane (γ-BHC, or γ-HCH)
如:
列管編號075-01 1,2-二氯乙烷
列管編號079-01 二氯甲烷
列管編號082-01 環己烷
列管編號105-01 乙腈
列管編號117-01 甲基異丁酮
列管編號164-01 聯胺
【法規類別】 08 毒化物管理
【法規名稱】 0010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102.12.11.修正)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五九六二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五二八八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六00二四六七八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四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三0三四六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一九二三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一八四五七一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
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五、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六、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修正前原條文相關子法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
市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輔導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商成立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
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
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第 二 章 危害評估及預防
第 七 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
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
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
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
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
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解釋修正前原條文相關子法
第七條之一 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
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
;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
前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
、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
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
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
款,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
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
提報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本法
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第一項登
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
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
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
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依第七條
第一項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
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
、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
、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
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
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之二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者,應
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條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
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
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
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
查閱。
相關解釋修正前原條文相關子法
第 九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
制方式管制之。
第 十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
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
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
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
、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子法
第 三 章 管 理
第 十一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
作基準。
相關解釋相關子法
第 十二 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
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相關子法
第 十三 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
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
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
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解釋相關子法
第 十四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
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
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
,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
相關解釋
第 十五 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第一
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
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
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
);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相關解釋
第 十六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
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
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
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全
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
施。
相關子法
第 十七 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
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
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
、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相關解釋修正前原條文相關子法
第 十八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
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
及應變。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
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解釋相關子法
第 十九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
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
保養、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相關子法
第 二十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
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相關解釋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
運作: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規定裝設即時追蹤系
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
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相關解釋相關子法
第二十三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
讓予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
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相關解釋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
,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
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兩
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
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
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相關子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依前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
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
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
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
有關資料;為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
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
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
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
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
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
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
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前原條文相關子法
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
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
關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
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
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
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第二十七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
方式。
相關解釋相關子法
第 四 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
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
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第 三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
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
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
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第三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
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
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
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
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
清理。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三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查核、命令、
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
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
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
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
、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
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
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
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
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
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相關解釋修正前原條文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
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
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
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
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
、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
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
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
、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
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
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
理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
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
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
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相關解釋修正前原條文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
業或退運出口。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
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
該化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
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
業或退運出口。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
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
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
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
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五 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
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
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
請或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力。
第 四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解釋相關子法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
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
並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
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
資料,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
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
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
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子法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子法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七條
之一、第七條之二、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十款、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
四十一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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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膚科 王修含 醫師
進行科學研究或醫療操作時,可能會直接或間接使用到化學物質,例如皮膚科醫師用於治療血管病灶的染料雷射儀器,其內部的液態介質,含有多種溶劑或有機化學物質,其中某些物質可能具有對人體的毒性,而皮膚科醫師以前用於治療疥瘡的藥物Lindane (中文稱為「靈丹」,英文名稱 γ-BHC或γ-HCH,現已很少使用),亦為一種潛在有害的化學物質。因此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對環境的污染,或避免危害人體健康,同時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定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表,可根據這些資料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政府並特別立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管制各項毒化物。
毒性化學物質之法規定義
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毒化物分類規定並公告者。毒性化學物質法定主管機關
1. 中央:環境保護署2. 直轄市:直轄市政府
3. 縣(市):縣(市)政府
毒性化學物質分類
依照毒理特性,毒性化學物質可分為以下四類:1. 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難分解物質):
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如:
列管編號054-01 三氯甲烷
列管編號019-01 靈丹 Lindane (γ-BHC, or γ-HCH)
2. 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慢毒性物質):
化學物質有誘發腫瘤、造成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它慢性疾病等作用者。如:
列管編號050-01 丙烯醯胺
列管編號055-01 三氧化鉻(鉻酸)
列管編號055-02 重鉻酸鉀
列管編號055-18 鉻酸鉀
列管編號064-01 三氯乙烯
列管編號098-01 二甲基甲醯胺
3.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急毒性物質):
若暴露於此類化學物質下,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如:
列管編號066-01 甲醛
列管編號019-01 靈丹 Lindane (γ-BHC, or γ-HCH)
4.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疑似毒化物):
不屬前三類毒性化物物質,而此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如:
列管編號075-01 1,2-二氯乙烷
列管編號079-01 二氯甲烷
列管編號082-01 環己烷
列管編號105-01 乙腈
列管編號117-01 甲基異丁酮
列管編號164-01 聯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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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
列管 編號No | 序號 | 中文名稱 Chinese Name | 英 文 名 稱 English Name | 分 子 式 | 化學文摘 社登記號碼 CAS. Number | 最低管制限量 (公斤) | 管制濃度標準 w/w % | 毒性 分類 | |||||||||
001 | 01 | 多氯聯苯 | Polychlorinated biphenyls | C10H10-xClx (1≦x≦10) | 1336-36-3 | 10 ** 50 * | 0.1 | 1,2 | |||||||||
003 | 01 | 石綿 | Asbestos | 5.5FeO,1.5MgO, 8SiO2,H2O | 1332-21-4 | 500 | 1 # | 2 | |||||||||
005 | 01 | 滴滴涕 | 4,4-Dichlorodiphenyl-trichloroethane (DDT) | C14H9Cl5 | 50-29-3 | 50 * | 1 | 1,3 | |||||||||
007 | 01 | 五氯酚 | Pentacholorophenol | C6Cl5OH | 87-86-5 | 50 * | 0.01 | 1,3 | |||||||||
009 | 01 | 甲基汞 | Methylmercury | CH3Hg | 22967-92-6 | 50 * | 1 | 1 | |||||||||
011 | 01 | 飛佈達 | Heptachlor | C10H5Cl7 | 76-44-8 | 50 * | 1 | 1,3 | |||||||||
013 | 01 | 阿特靈 | Aldrin | C12H8Cl6 | 309-00-2 | 50 * | 1 | 1,3 | |||||||||
015 | 01 | 福賜松 | Leptophos | C6H5PS(OCH3)OC6H2BrCl2 | 21609-90-5 | 50 * | 1 | 1,3 | |||||||||
017 | 01 | 護谷 | Nitrofen | C12H7Cl2NO3 | 836-75-5 | 50 * | 1 | 2 | |||||||||
019 | 01 | 靈丹 | Lindane (γ-BHC, or γ-HCH) | C6H6Cl6 | 58-89-9 | 50 * | 1 | 1,3 | |||||||||
023 | 01 | 五氯硝苯 | Pentachloronitrobenzene | C6Cl5NO2 | 82-68-8 | 50 * | 1 | 1 | |||||||||
025 | 01 | 氰乃淨 | Cyanazine | C9H13ClN6 | 21725-46-2 | 50 * | 1 | 2 | |||||||||
027 | 01 | 四氯丹 | Captafol | C10H9Cl4NO2S | 2425-06-1 | 50 * | 1 | 2,3 | |||||||||
029 | 01 | 福爾培 | Folpet | C9H4Cl3NO2S | 133-07-3 | 50 * | 1 | 3 | |||||||||
031 | 01 | α-氰溴甲苯 | α-Bromobenzyl cyanide | C6H5CHBrCN | 5798-79-8 | 50 * | 1 | 3 | |||||||||
033 | 01 | 對-硝基聯苯 | P-Nitrobiphenyl | C6H5C6H4NO2 | 92-93-3 | 50 * | 1 | 1,2 | |||||||||
035 | 01 02 03 | 2-萘胺 2-萘胺醋酸鹽 2-萘胺鹽酸鹽 | 2-Naphthylamine 2-Naphthylamine acetate 2-Naphthylamine Hydrochloride | C10H7NH2 C10H7NH2‧CH3COOH C10H7NH2‧HCl | 91-59-8 553-00-4 612-52-2 | 50 * | 1 | 1,2 | |||||||||
037 | 01 02 03 04 05 06 07 | 鎘 氧化鎘 碳酸鎘 硫化鎘 硫酸鎘 硝酸鎘 氯化鎘 | Cadmium Cadmium oxide Cadmium carbonate Cadmium sulfide Cadmium sulfate Cadmium nitrate Cadmium chloride | Cd CdO CdCO3 CdS CdSO4 Cd(NO3)2 CdCl2 | 7440-43-9 1306-19-0 513-78-0 1306-23-6 10124-36-4 10325-94-7 10108-64-2 | 500 500 | 95 1 | 2,3 | |||||||||
039 | 01 02 03 | 鄰-甲苯胺 間-甲苯胺 對-甲苯胺 | o-Aminotoluene m-Aminotoluene p-Aminotoluene | CH3C6H4NH2 CH3C6H4NH2 CH3C6H4NH2 | 95-53-4 108-44-1 106-49-0 | 50 | 1 | 1 | |||||||||
041 | 01 | 二甲氧基聯苯胺 | 3,3’-Dimethoxybenzidine | (NH2C6H3)2‧(CH3O)2 | 119-90-4 | 50 | 1 | 1 | |||||||||
043 | 01 | 鄰-二甲基聯苯胺 | 3,3’-Dimethyl-[1,1’-biphenyl]-4,4’-diamine | (NH2CH3C6H3)2 | 119-93-7 | 50 | 1 | 1 | |||||||||
045 | 01 | 三氧化二砷 | Arsenic trioxide | As2O3 | 1327-53-3 | 50 | 1 | 1,2,3 | |||||||||
048 | 01 | 異氰酸甲酯 | Methyl isocyanate | CH3OCN | 624-83-9 | 5 | 1 ## | 3 | |||||||||
050 | 01 | 丙烯醯胺 | Acrylamide | CH2CHCONH2 | 79-06-1 | 50 | 50 | 2,3 | |||||||||
052 | 01 | 苯 | Benzene | C6H6 | 71-43-2 | 50 | 70 | 1,2 | |||||||||
054 | 01 | 三氯甲烷 | Chloroform | CHCl3 | 67-66-3 | 50 | 50 | 1 | |||||||||
055 | 19 20 21 22 23 24 | 鉻酸銀 鉻酸鈉 鉻酸錫 鉻酸鍶 鉻酸鋅(鉻酸鋅氫氧化合物) 六羰化鉻 | Silver chromate Sodium chromate Stannic chromate Strontium chromate Zinc chromate (Zinc chromate hydroxide) Chromium carbonyl | Ag2CrO4 Na2CrO4 Sn(CrO4)2 SrCrO4 ZnCrO4 (Zn2CrO4(OH)2) Cr(CO)6 | 7784-01-2 7775-11-3 38455-77-5 7789-06-2 13530-65-9 13007-92-6 | 500 | 六價鉻含量達1 %以上 | 2 | |||||||||
02 | 2,4,5-三氯酚 | 2,4,5-Trichlorophenol | C6H2Cl3OH | 95-95-4 | 50 * | 1 | 1,2 | ||||||||||
058 | 01 | 六氯苯 | Hexachlorobenzene | C6Cl6 | 118-74-1 | 50 * | 1 | 1 | |||||||||
060 | 01 | 二溴乙烷(二溴乙烯) | Ethylene dibromide | C2H4Br2 | 106-93-4 | 50 | 10 | 1,2 | |||||||||
062 | 01 | 1,3-丁二烯 | 1,3-Butadiene | CH2CHCHCH2 | 106-99-0 | 50 | 50 | 2 | |||||||||
064 | 01 | 三氯乙烯 | Trichloroethylene | CHClCCl2 | 79-01-6 | 50 | 10 | 1,2 | |||||||||
066 | 01 | 甲醛 | Formaldehyde | HCHO | 50-00-0 | 50 | 25 | 2,3 | |||||||||
068 | 01 |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 | Di(2-ethylhexyl)phthalate | C6H4 COOCH2CH(C2H5)C4H9 2 | 117-81-7 | -- | 10 | 4 | |||||||||
02 | 鄰-二氯苯 | o-Dichlorobenzene (1,2-Dichloro benzene) | C6H4Cl2 | 95-50-1 | 50 | 1 | 1 | ||||||||||
071 | 01 | 乙二醇乙醚 | 2-Ethoxyethanol (Ethylene glycol monoethyl ether) | CH2OHCH2OC2H5 | 110-80-5 | 50 | 1 | 2 | |||||||||
072 | 01 | 環氧氯丙烷 | Epichlorohydrin (1-Chloro-2,3-epoxypropane) | OCH2CHCH2Cl | 106-89-8 | 50 | 1 | 2 | |||||||||
074 | 01 | 二異氰酸甲苯 註7 | Toluene diisocyanate (mixed isomers) | C9H6O2N2 | 26471-62-5 | 500 | 1 | 3 | |||||||||
075 | 01 | 1,2-二氯乙烷 | 1,2-Dichloroethane ( Ethylene dichloride) | CH2ClCH2Cl | 107-06-2 | -- | 25 | 4 | |||||||||
077 | 01 | 1,2-二氯乙烯 | 1,2-Dichloroethylene | ClCH=CHCl | 540-59-0 | -- | 25 | 4 | |||||||||
078 | 01 | 氯甲烷 | Chloromethane (Methyl chloride) | CH3Cl | 74-87-3 | -- | 25 | 4 | |||||||||
080 | 01 | 鄰苯二甲酸二甲酯 | Dimethyl phthalate | C6H4(COOCH3)2 | 131-11-3 | -- | 1 | 4 | |||||||||
081 | 01 | 異丙苯 | Cumene | C6H5CH(CH3)2 | 98-82-8 | -- | 1 | 4 | |||||||||
083 | 01 | 氯乙酸 | Chloroacetic acid | CH2ClCOOH | 79-11-8 | -- | 1 | 4 | |||||||||
085 | 01 | 2,4-二硝基酚 | 2,4-Dinitrophenol | C6H4N2O5 | 51-28-5 | 50 | 1 | 1,3 | |||||||||
087 | 01 | 次乙亞胺 | Ethyleneimine | C2H5N | 151-56-4 | 50 | 1 | 2,3 | |||||||||
089 | 01 | 二硫化碳 | Carbon disulfide | CS2 | 75-15-0 | 50 | 1 | 1 | |||||||||
091 | 01 | 十溴二苯醚 | Decabromobiphenyl ether | C12Br10O | 1163-19-5 | -- | 30 | 4 | |||||||||
093 | 01 | 1,4-二氧陸圜 | 1,4-Dioxane | C4H8O2 | 123-91-1 | 50 | 1 | 1 | |||||||||
095 | 01 | 碘甲烷 | Methyl iodide | CH3I | 74-88-4 | 50 | 1 | 1 | |||||||||
097 | 01 | 吡啶 | Pyridine | C5H5N | 110-86-1 | 50 | 1 | 1 | |||||||||
099 | 01 | 四羰化鎳 | Nickel carbonyl | C4NiO4 | 13463-39-3 | 50 | 1 | 2 | |||||||||
101 | 01 | 丙烯醇 | Allyl alcohol | C3H6O | 107-18-6 | 50 | 1 | 3 | |||||||||
103 | 01 | 氰化氫 | Hydrogen cyanide | HCN | 74-90-8 | 50 | 1 | 3 | |||||||||
105 | 01 | 乙腈 | Acetonitrile | CH3CN | 75-05-8 | -- | 1 | 4 | |||||||||
107 | 01 | 丙烯酸丁酯 | Butyl acrylate | C7H12O2 | 141-32-2 | -- | 1 | 4 | |||||||||
109 | 01 | 氰胺化鈣 | Calcium cyanamide | CN2Ca | 156-62-7 | -- | 1 | 4 | |||||||||
111 | 01 | 氯丁二烯 | Chloroprene | C4H5Cl | 126-99-8 | -- | 1 | 4 | |||||||||
113 | 01 | 1,3-二氯丙烯 | 1,3-Dichloropropene | C3H4Cl2 | 542-75-6 | -- | 50 | 4 | |||||||||
115 | 01 | 二苯胺 | Diphenylamine | C12H11N | 122-39-4 | -- | 1 | 4 | |||||||||
117 | 01 | 甲基異丁酮 | Methyl isobutyl ketone | C6H12O | 108-10-1 | -- | 1 | 4 | |||||||||
119 | 01 | 三乙酸基氨 | Nitrilotri acetic acid | C6H9NO6 | 139-13-9 | -- | 1 | 4 | |||||||||
121 | 01 | 三乙胺 | Triethylamine | C6H15N | 121-44-8 | -- | 1 | 4 | |||||||||
123 | 01 | 蒽 | Anthracene | C6H4(CH)2C6H4 | 120-12-7 | 50 | 10 | 1 | |||||||||
125 | 01 | 三溴甲烷(溴仿) | Bromoform (Tribromomethane) | CHBr3 | 75-25-2 | 50 | 1 | 1 | |||||||||
128 | 01 | 六氯芬(2,2'-二羥-3,3', 5,5',6,6'-六氯二苯甲烷) | Hexachlorophene (2,2'-dihydroxy-3, 3',5,5',6,6'-hexachlorodiphenylmethane) | (C6HCl3OH)2CH2 | 70-30-4 | 50 | 10 | 1 | |||||||||
130 | 01 | 八氯萘 | Octachloronaphthalene | C10Cl8 | 2234-13-1 | 50 | 1 | 1 | |||||||||
132 | 01 | 六甲基磷酸三胺 | Hexamethylphosphoramide(HMPA) | [N(CH3)2]3PO | 680-31-9 | 50 | 1 | 2 | |||||||||
134 | 01 | N-亞硝二甲胺(二甲亞硝胺) | Nitrosodimethylamine (DMNA) | (CH3)2N N O | 62-75-9 | 50 | 1 | 2 | |||||||||
135 | 01 | 三(2,3-二溴丙基)-磷酸酯 | Tris-(2,3-dibromopropyl)-phosphate | BrCH2CH(Br)CH2O 3P =O | 126-72-7 | 50 | 1 | 2 | |||||||||
137 | 01 | 4,6-二硝基-鄰-甲酚 | 4,6-Dinitro-o-cresol | CH3C6H2(NO2)2OH | 534-52-1 | 50 | 1 | 3 | |||||||||
139 | 01 | 氟乙醯胺 | Monofluoroacetamide | CH2FCONH2 | 640-19-7 | 50 | 1 | 3 | |||||||||
141 | 01 | 丙烯亞胺 | Propyleneimine | CH3CHCH2NH | 75-55-8 | 50 | 1 | 3 | |||||||||
143 | 01 | 巴豆醛(2-丁烯醛) | Crotonaldehyde (2-butenal) | CH3CH=CHCHO | 4170-30-3 | -- | 1 | 4 | |||||||||
145 | 01 | 2,4-甲苯二胺 | m-Toluylenediamine(m-Tolylene-diamine;toluene- 2,4-diamine) | C7H10N2 | 95-80-7 | -- | 1 | 4 | |||||||||
146 | 01 | 醋酸乙烯酯 | Vinyl acetate | CH3COOCH=CH2 | 108-05-4 | -- | 1 | 4 | |||||||||
148 | 01 | 氧化三丁錫 | Tributyltin oxide Bis(tributyltin)oxide | (C4H9)3SnOSn(C4H9)3 | 56-35-9 | 50 | 1 | 1 | |||||||||
148 | 03 | 醋酸三丁錫 | Tributyltin acetate | (C4H9)3SnOOCCH3 | 56-36-0 | - | 1 | 4 | |||||||||
148 | 05 | 氯化三丁錫 | Tributyltin chloride | (C4H9)3SnCl | 1461-22-9 | ||||||||||||
148 | 07 | 氫化三丁錫 | Tributyltin hydride | (C4H9)3SnH | 688-73-3 | ||||||||||||
148 | 09 | 順丁烯二酸三丁錫 | Tributyltin maleate | C16H30O4Sn | 4027-18-3 14275-57-1 | ||||||||||||
148 | 11 | 三正丙基異丁錫 | Tri-n-propylisobutyltin | (C3H7)3Sn(C4H9) | |||||||||||||
148 | 13 | 碘化三正丙錫 | Tri-n-propyltin iodide | (C3H7)3SnI | 7342-45-2 | ||||||||||||
148 | 15 | 三苯基甲錫 | Triphenylmethyltin | (C6H5)3SnCH3 | |||||||||||||
148 | 17 | 溴化三苯錫 | Triphenyltin bromide | (C6H5)3SnBr | |||||||||||||
148 | 19 | 碘化三苯錫 | Triphenyltin iodide | (C6H5)3SnI | 894-09-7 | ||||||||||||
148 | 21 | 氯化三苯錫 | Triphenyltin chloride | (C6H5)3SnCl | 639-58-7 | ||||||||||||
148 | 23 | 溴化三丙錫 | Tripropyltin bromide | (C3H7)3SnBr | |||||||||||||
148 | 25 | 氟化三丙錫 | Tripropyltin fluoride | (C3H7)3SnF | |||||||||||||
148 | 27 | 氯化三甲苯錫 | Tritolyltin chloride | (CH3C6H4)3SnCl | |||||||||||||
148 | 29 | 氫氧化三甲苯錫 | Tritolyltin hydroxide | (CH3C6H4)3SnOH | |||||||||||||
148 | 31 | 參(三苯錫)甲烷 | Tritriphenylstannyl- methane | [(C6H5)3Sn]3CH | |||||||||||||
148 | 33 | 氯化三茬錫 | Trixylyltin chloride | [(CH3)2C6H3]3SnCl | |||||||||||||
148 | 35 | 碘化三茬錫 | Trixylyltin iodide | [(CH3)2C6H3]3SnI | |||||||||||||
150 | 01 | 六氯-1,3-丁二烯 | Hexachloro-1,3-butadiene | Cl2CCClCClCCl2 | 87-68-3 | 50 | 1 | 1 | |||||||||
152 | 01 | 對-氯-鄰-甲苯胺 | p-Chloro-o-toluidine | C7H8ClN | 95-69-2 | 50 | 1 | 2 | |||||||||
154 | 01 | 氧化苯乙烯 | Styrene oxide | C6H5CHCH2O | 96-09-3 | 50 | 1 | 2 | |||||||||
156 | 01 | 氟 | Fluorine | F2 | 7782-41-4 | 50 | 1 | 3 | |||||||||
158 | 01 | 三氯化磷 | Phosphorus trichloride | PCl3 | 7719-12-2 | 50 | 1 | 3 | |||||||||
160 | 01 | 甲基第三丁基醚 | Methyl-tert-butyl ether | (CH3)3COCH3 | 1634-04-4 | - | 20 | 4 | |||||||||
162 | 01 | 二氯溴甲烷 | Dichlorobromomethane | CHBrCl2 | 75-27-4 | - | 1 | 4 | |||||||||
164 | 01 | 聯胺 | Hydrazine | H2NNH2 | 302-01-2 | - | 1 | 4 |
資料來源:
台大電機系網站 http://www.ee.ntu.edu.tw/forms/envr_5.doc
行政院毒災防救管理資訊系統 http://toxiceric.epa.gov.tw/Chm_/Chm_index.aspx?vp=MSDS
台大電機系網站 http://www.ee.ntu.edu.tw/forms/envr_5.doc
行政院毒災防救管理資訊系統 http://toxiceric.epa.gov.tw/Chm_/Chm_index.aspx?vp=MS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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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
資料來源: http://w3.epa.gov.tw/epalaw/search/LordiDispFull.aspx?ltype=08&lname=0010【法規類別】 08 毒化物管理
【法規名稱】 0010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102.12.11.修正)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五九六二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五二八八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六00二四六七八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四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三0三四六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一九二三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一八四五七一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
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五、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六、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修正前原條文相關子法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
市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輔導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商成立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
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
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第 二 章 危害評估及預防
第 七 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
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
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
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
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
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解釋修正前原條文相關子法
第七條之一 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
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
;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
前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
、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
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
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
款,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
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
提報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本法
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第一項登
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
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
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
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依第七條
第一項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
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
、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
、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
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
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之二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者,應
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條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
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
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
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
查閱。
相關解釋修正前原條文相關子法
第 九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
制方式管制之。
第 十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
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
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
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
、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子法
第 三 章 管 理
第 十一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
作基準。
相關解釋相關子法
第 十二 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
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相關子法
第 十三 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
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
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
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解釋相關子法
第 十四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
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
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
,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
相關解釋
第 十五 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第一
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
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
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
);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相關解釋
第 十六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
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
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
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全
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
施。
相關子法
第 十七 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
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
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
、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相關解釋修正前原條文相關子法
第 十八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
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
及應變。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
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解釋相關子法
第 十九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
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
保養、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相關子法
第 二十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
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相關解釋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
運作: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規定裝設即時追蹤系
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
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相關解釋相關子法
第二十三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
讓予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
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相關解釋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
,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
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兩
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
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
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相關子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依前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
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
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
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
有關資料;為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
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
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
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
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
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
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
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前原條文相關子法
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
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
關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
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
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
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第二十七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
方式。
相關解釋相關子法
第 四 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
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
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第 三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
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
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
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第三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
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
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
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
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
清理。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三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查核、命令、
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
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
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
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
、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
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
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
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
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
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相關解釋修正前原條文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
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
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
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
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
、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
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
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
、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
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
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
理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
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
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
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相關解釋修正前原條文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
業或退運出口。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
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
該化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
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
業或退運出口。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
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
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
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修正前原條文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
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五 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
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
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
請或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力。
第 四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解釋相關子法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
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
並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
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
資料,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
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修正前原條文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
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
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子法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子法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七條
之一、第七條之二、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十款、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
四十一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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